《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办法强制猥亵别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合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根据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有关司法讲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建议》
1、定性
20.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拉拢,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拉拢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非法剥夺、限制被拉拢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紧急,或者对被拉拢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2、一罪与数罪
25. 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推行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刑罚适用
28. 拐卖妇女、儿童,并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推行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数罪并罚决定实行的刑罚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4、量刑标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量刑标准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情节普通的,为拘役六个月;
使用胁迫或其他办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使用暴力办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为有期徒刑一年;
对同一妇女强制猥亵或者侮辱,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三个月;
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每增加1人,刑期增加六个月。
5、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聚众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为有期徒刑五年;
在公共场合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为有期徒刑五年;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合当众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每增加1人,刑期增加二年;对同一妇女多次强制猥亵或者侮辱的,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一年。导致被猥亵对象轻微伤的,从重处罚20%。
6、猥亵儿童重处规定
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20%,导致轻微伤的,从重处罚100%。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办法强制猥亵别人或者侮辱妇女。
1、行为主体不限于男士,妇女不仅能够成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而且可以成为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一同正犯。
需要研究的是,老公可否成为强制猥亵老婆的主体?对此似应分清两种情形回答。第一,对于公然强制猥亵老婆的部分行为,仍应认定为本罪。如老公在公共场合强行扒光老婆衣裤的,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由于即便在具备夫妻关系的首要条件下,这种可以使别人有目共睹的行为,明显伤害了其老婆的性的决定权。对此应当没疑问。第二,对于非公然强制猥亵老婆的行为,不可以认定为强制猥亵罪。将老公强制猥亵老婆的行为分为公然与否来认定是不是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是由于在具备夫妻关系这种特殊场所,老公的行为是不是侵害了老婆的性的决定权,主要取决于是不是公然这一原因,而不是觉得强制猥亵、侮辱罪以公然为首要条件。换言之,“公然”并非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构成要件要点,但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在老公强制猥亵老婆的状况下,不能不将“公然”作为限制条件,而这一限制条件又是以本罪的性质为依据的。
2、强制猥亵的对象没限制,强制侮辱的对象是妇女。
男子强制猥亵男子与妇女强制猥亵男子的,也成立本罪。行为人故意杀害被害人后,再针对尸体推行猥亵、侮辱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罪,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实行数罪并罚。
3、行为内容为强制猥亵、侮辱。
(1)猥亵行为具备质的规定性。猥亵别人是指针对别人推行的,具备性的意义,侵害别人的性的决定权的行为。
第一, “针对别人推行”主要包含以下状况:
一是直接对别人推行猥亵行为,或者迫使别人容忍行为人或第三人对之推行猥亵行为;
二是迫使别人对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推行猥亵行为;
三是强迫别人自行推行猥亵行为。
第二,“具备性的意义”是指行为与性有关,而不是单纯地侵害别人的名誉。
人类社会的进步,在性方面形成了性行为非公开化、非强制性等准则。违反这类准则的行为,就是广义的猥亵行为。“侵害别人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是指猥亵行为违反了别人的意志,使别人对性行为的自己决定权遭到侵害。强制猥亵行为不以公然推行为首要条件,即便在非公开的场合,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在场,而没也不可能有第三者在场,行为人强制推行猥亵行为的,也成立本罪。行为人在别人熟睡时将精液射在别人身体上的,应认定为强制猥亵。
网络的发达,使得强制猥亵的认定产生了新问题。比如,行为人以胁迫方法迫使别人向自己发送别人的裸照、自慰等淫秽图片的,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但,行为人以胁迫方法迫使别人与自己进行淫秽视频、裸聊之类的行为的。宜认定为强制猥亵。
(2)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具备同一性。
刑法第237条第1款明文并列规定了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并且将侮辱的对象限定为妇女,好像意味着猥亵与侮辱是两种不一样的行为。但侮辱行为并非独立于猥亵行为以外的一种行为。由于猥亵行为包含了侵害别人性的决定权的所有行为,而侮辱行为不可能超出这一范围;任何针对别人推行的与猥亵行为性质相同的侮辱行为,都势必侵害别人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因为刑法第237条第3款仅规定了“猥亵儿童”而没规定侮辱儿童,假如坚持区别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就势必导致以下两种结局之1、一是猥亵儿童的是犯罪行为,但侮辱儿童的不是犯罪行为,这不合理。二是猥亵儿童的是猥亵儿童罪,侮辱儿童的成立第246条的侮辱罪,这不妥当。
《刑法修正案》仅将本罪中的猥亵对象修改为“别人”,但没删除侮辱妇女的规定,也没将作为侮辱对象的“妇女”修改为“别人”。据此,有的是侵害妇女人自主权的侮辱行为不可以归入猥亵行为;有的是侵害男士的性自主权的侮辱行为依旧不可以定为强制猥亵罪。显然,从立法论上来讲,这一修改存在明显的缺点。立法机关员工指出:“妇女、儿童虽然是猥亵行为的主要受害群体,但实践中猥亵男士的状况也屡有发生,猥亵十四周岁以上男士的行为怎么样适用刑法并不清楚,对此,社会有关方面多次建议和呼吁,需要扩大猥亵罪适用范围,包含猥亵十四周岁以上男士的行为,以同等保护男士的人身权利。
因此,《刑法修正案》将第一款罪状中的‘猥亵妇女’修改为‘猥亵’别人,使该条保护的对象由妇女扩大到了年满十四周岁男士。”“本款规定的‘侮辱妇女’,主要指对妇女推行猥亵行为以外的,损害妇女性格尊严的淫秽下流、伤风败俗的行为。比如,以多次偷剪妇女的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追逐、堵截妇女等方法侮辱妇女的行为。”但,如此的说明不无疑问。
其一,既然要平等保护男士的人身权利,为何对针对男士推行的上述“侮辱”行为不处以相同的刑罚?
其二,多次偷剪妇女的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的行为,没侵害妇女的性自主权,不可能与强制猥亵相提并论,只能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的侮辱罪。假如偷剪妇女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致使妇女身体裸露,当然是强制猥亵。
其三,行为人显露生殖器时没用暴力、胁迫等强制办法强迫妇女观看的,只不过公然猥亵行为,根本不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其四,“追逐、拦截”是刑法第293条明文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假如将追逐、拦截妇女的行为认定为侮辱妇女,就意味着第293条的追逐、拦截对象仅限于男士,这显然不适合。更为要紧的是,刑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在公共场合当众”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据上述看法,在公众场合当众追逐、拦截妇女的,就需要适用该法定刑,这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总之,上述看法所总结的“侮辱妇女”行为,要么是侮辱罪、寻衅治事罪的行为,要么是强制猥亵行为,要么不构成犯罪。因此,司法机关应当淡化“侮辱妇女”的定义,但凡是强制猥亵行为的,均认定为强制猥亵罪;不是强制猥行为的,分别按其他犯罪处置或者不以犯罪论处。
(3)猥亵行为具备相对性
在不一样的猥亵罪中,猥亵行为的范围并不一模一样。比如,男子强行与妇女人交的,应认定为强奸罪;但妇女强行与男子性交的,成立强制猥亵罪;妇女与幼男士交的行为,则成立猥亵儿童罪。同样,倘若公然猥亵被刑法规定为犯罪,那样,其中的猥亵行为也包含性交。如男女自愿在公共场合性交的,没争议地是公然猥亵。再如,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包含强行与妇女KISS、搂抱的行为,但男女自愿在公共场合公开KISS、搂抱的,则不是公然猥亵;与儿童KISS特别是与婴儿KISS的,在认定为猥亵行为时则应当特别慎重。又如,强行脱掉男士上衣或者搂抱男士的,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但强行脱掉妇女上衣或者搂抱妇女的,则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
(4)最后,猥亵行为还具备变易性。
伴随大家的性观念的变化,猥亵行为的外延会发生变化。在当今年代,强行拉住妇女的手,乘机拍打妇女的腿,不可能是强制猥亵。
需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别人不可以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办法强制猥亵别人、侮辱妇女。换言之,对于本罪中“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办法”,应当与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做出相同的讲解。
第一,两罪的性质相同。无论是强制猥亵、侮辱罪还是强奸罪,其侵犯的法益都是别人性的自己决定权。
第二,两罪方法行为的性质相同。都是由于违背别人意志,而采取强制方法征服别人意志,迫使被害人忍辱屈从。
最后,目的行为的差异也非本质性的。值得注意的是,在不少案件中,暴力本身也会是猥亵行为;反之某些猥亵行为本身也是暴力行为。比如,强行将手指插入妇女阴道的,其暴力行为本身就是猥亵行为。再如,乘妇女站在墙边没办法反抗时,忽然强行与妇女KISS的,或者乘妇女不注意时忽然触摸妇女阴部,或者在妇女很难脱身的场合直接强行用生殖器顶擦妇女臀部,或者乘别人未注意强行剥光别人内裤、强行鸡奸别人等行为,既是暴力行为,也是猥亵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既遂,而不可以觉得行为人仅推行了暴力行为,从而认定为强制猥亵罪的未遂,更不可以觉得行为人仅推行了猥亵行为,从而不承认强制猥亵罪的成立。因为本罪具备强制性,所以,偷拍别人裸照、偷窥别人裸身与不具备强制性的公然猥亵行为,均不成立本罪。
(二)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我们的猥亵、侮辱行为侵有别人的性的自己决定权,但仍然强行推行该行为。问题是,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责任要点除故意料之外,是不是还需要行为人出于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
传统看法与国内刑法理论的通说持一定态度。需要本罪主观上具备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可能有益于区别猥亵行为与非罪行为的界限,有益于区别猥亵罪与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的界限。尽管这样,本罪的成立并无需上述内心倾向。不需要行为人出于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倾向,是由于即便没这种倾向的猥亵、侮辱行为也紧急侵有别人的性自主权。事实上,完全可以从客观上区别是不是猥亵、侮辱行为,因而完全可以区别罪与非罪;完全可以区别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需要行为人出于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倾向,会致使不当缩小或者不当扩大处罚范围;会致使本罪与刑法第246条的侮辱罪的不平衡,而且有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之嫌。
容易见到情形
主要有强制猥亵罪、准强制猥亵罪、乘机猥亵罪、公然猥亵罪、借助势力猥亵罪。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从原流氓罪中分解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开设立猥亵罪的先例。
(一)所谓的猥亵
就是侵犯妇女的“性羞耻心”的行为,只须行为人推行的行为会致使妇女产生性羞耻的,就是猥亵。包含但不只限于,对妇女进行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等,但一般不包括性交行为,至于是不是为满足我们的性欲为目的,这个只不过容易见到情形,并不是必要条件。
(二)对未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
只须推行对他们的“身心健康”导致风险的行为,即构成猥亵。当然包含但不只限于,进行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等。其中,对女宝宝不可以有性交行为,对男宝宝的性交行为也是猥亵。另外,让儿童看色情杂志电影,也会对儿童构成猥亵。
容易见到问题
(一)婚房是不是是“公共场合”
关于“公共场合”的认定,《性侵未成年人建议》作出了有关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合对未成年人推行强奸、猥亵犯罪,只须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职员是不是实质看到,均可以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合‘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建议采取列举的方法对公共场合进行了规定,即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地址是公共场合。结合本案来看,案发地址是在新郎的婚房内,结婚现场虽然非常多人,在闹伴娘的屋内也是有多人,但对“公共场合”的认定应当考虑“公众性”。所谓“公众性”,一是场合应当是开放性的场合,二是不特定多数人可以看到。本案的案发地址是在举行结婚典礼的婚房内,确切地说是在婚房的某一个房间内。第一,婚房就是一个封闭性的空间,该空间与外面环境是隔离的,该空间内发生的事情,在案发当时,外面是没办法得知的。第二,婚房内的人是特定的人,虽然案发时职员海量,但都是新郎新娘的朋友。在参加结婚典礼前,这类人尚是不特定的人,但一旦参加了结婚典礼,这类人就成了特定的人,这类人不会再改变,而且也不会再有外来的人加入。第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通过列举式的方法将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规定为公共场合。依据相同种类讲解的规则,只有与上述地址类似的场合才能认定为公共场合。
上述场合都具备人流多、职员不特定性、场合开放性等特点,泰安“伴娘事件”案中婚房显然不拥有上述特点。综上三个方面的原因,应当认定推行猥亵行为的场合不是公共场合。
(二)“当众”猥亵应怎么样理解
这里需要对“众”进行剖析,这里的“众”是不特定多数人,还是只须是多数人即可,即不区别是不是职员的不特定性。上述法律的规定是“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合对未成年人推行强奸、猥亵犯罪,只须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职员是不是实质看到……认定为在公共场合‘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假如觉得“公共场合”是对“当众”的定语修饰,当众行为只有在公共场合进行的才能认定为当众的话,那样但凡发生在非公共场合的当着多人进行的猥亵行为均不应当认定为当众行为。但,本人觉得不可以这么理解。从字面意思讲解“当众”是指当着众人的面,单独讲解“当众”,指只须是当着多人的面就好,不管这里的多人是特定的多人还是不特定的多人。关于上述法条的规定,本人觉得是并列关系,即“公共场合”与“当众”是并列关系,即“且”的关系,并不是递进关系。也就是说,“公共场合”并不是是对“当众”的修饰,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并列的关系,在“公众场合”并且“当众”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加重情节。假如在“公共场合”推行了猥亵行为,但不具备当众性,则不可以认定为加重情节。譬如,凌晨三点,在无人的校园内对未成年人推行猥亵的行为,则由于缺少当众性,不可以认定为具备加重情节。与之相对应的,假如不是发生在公共场合,而是当众推行的猥亵行为,同样不可以认定为加重情节。泰安“伴娘事件”案便是这种情形,该案的发生是在密闭的空间内,不具备“公共场合”的特点。该案的发生具备“当众”的特点,虽然本案“当众”所指向的职员是特定的多数人,如前所述,在没参加结婚典礼前,职员是不特定的,而一旦参加了结婚典礼,到了案发发生的房间内,这里的职员便成了特定的多数人。因此,法律规定的“当众”只不过当着多人推行便是“当众”。即使是特定的多数人,也是“当众”。
以泰安“伴娘事件”案为例,该案的发生具备“当众”的特点,但并不是在“公共场合”内推行,因此只拥有升格刑的其中一个条件,而不拥有所有条件,不可以适用升格刑的规定。
(三)对未成年人进行讯(询)问的有关法律怎么样适用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公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没办法公告、法定代理人不可以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公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或有关状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别的人员觉得办案职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建议。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别的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员工在场。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据《性侵未成年人建议》的规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知未成年人身心特征的审判职员、检察职员、侦查职员办理,未成年被害人系女人的,应当有女人员工参与。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或者询问时,在程序上有严格的规定,在现在发现的数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存在部分案件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或者询问时,程序不符合规定的状况。泰安“伴娘事件”案在办理过程中,也存在肯定的程序缺陷,有个别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询问,没女人侦查职员的参与。综上两个主要方面的证据问题,笔者通过退查的方法需要公安机关,围绕视频中内容的辨认和健全询问笔录两个方面的证据进行健全,公安机关准时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补正。第一批五名被告人与第二批两名被告人是视频中出现的猥亵陈某的被告人。